第一条 为了大力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逐步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有效规范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营行为规范、信息设备齐全、管理制度健全、基础数据完整、上传录入正常、社会普遍认同的,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实施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的食品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的申报、考核验收、审查认定、动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认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 在全省范围内纳入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的食品批发经营者(含批零兼营)、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以及乳制品、酒类、食品添加剂等特殊商品经营者,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报创建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
第六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相应的电子化设备、网络,安装食药部门统一开发的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软件,具备自身商业管理系统的要与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系统)及时有效对接,食品批发经营者全面使用规范的“一票通”单据;
(二)配备有专(兼)职操作人员,能熟练操作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软件,大型超市和配送中心、省级总经销要实行AB岗;
(三)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负责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流程,确保台账等食品安全数据全面、准确、及时上传;
(四)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良好;
(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经营状况良好,纳入电子监管系统两年以上;
(六)申报单位两年内未因主观故意违法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处罚,或该单位负责人不存在食品安全管理问题的不良信用记录;
(七)社会形象良好,未因处置食品安全问题不及时、不恰当而导致发生群体性消费纠纷,不存在故意拖延、拒不处理消费投诉等现象。
第七条 省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基础数据规范。供货商、客户等主体数据须录入工商注册号、名称、负责人等信息,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须录入组织机构代码;食品、食品添加剂须按照其标签正确录入名称、规格、单位、保质期、商标等信息,有条形码的须录入条形码。基础数据录入率、正确率应达到90%以上。
(二)实行批次管理。积极开展食品进销的批次(生产日期)管理;销售乳制品的,在进货及配送环节批次录入率应达到90%以上。
(三)进(销)货台账量较大。一般食品批发户全年上传台账量应保持在5万条以上;大型商场超市、食品配送中心全年上传台账量应保持在50万条以上;从事酒类、乳制品等专项食品的经营者,确已将台账全部上传的,可根据其经营规模适当放宽台账量要求。
(四)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全面建立进(销)货台账,并在进货后一周内上传至电子监管系统,上传率应达到90%以上,正确率应达到90%以上。
(五)索证索票齐全。按食品安全法规定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以及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食品合格证明,并在进货后一周内上传至电子监管系统,索证上传率应达到90%以上。
市、县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考核指标。
第八条 被认定为省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的,将被确定为电子监管系统基础数据采集单位,其采集的基础数据作为标准数据供全省共享。
第九条 省食药局成立“浙江省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创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负责“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日常工作。
第十条 省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申报和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食品经营者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创建条件的,可向属地县级食药部门食品监管机构申报,并填写《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创建申报表》和电子化管理工作总结材料。
(二)初审。县级食药部门食品监管机构对创建对象按照创建标准进行指导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市级食药部门食品监管机构。
(三)复审。市级食药部门食品监管机构对下级上报的创建单位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上报省食药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处。
(四)审核与公示。省食药局对各市上报的创建单位组织实地考核验收,对验收通过的,将在省食药局外网或其他媒体进行公示。
(五)认定。省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对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食药局认定其为“浙江省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
市、县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的审核、公示和认定由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基层食药部门应加强对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定期回访。
第十二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或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复查情况属实,应当撤销其省级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称号。
(一)连续两个月台账上传率、正确率未达到90%以上;
(二)连续两个月索证上传率未达到90%以上;
(三)因主观原因受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处罚的;
(四)因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食品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群体性消费纠纷,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问题的。
第十三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的撤销,由原认定单位根据下级食药部门的申请或群众投诉作出。
第十四条 被撤销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称号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五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破产、转让、歇业或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其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六条 电子化管理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无应撤销情形的,经重新复核认定合格的,有效期可顺延三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处:浙江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