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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农业部关于严厉打击饲料生产和养殖环节违法使用兽用抗菌药物行为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31]  已浏览 1541 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兽用抗菌药物是畜牧业的重要投入品,对保障动物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但使用不当也存在安全风险。为进一步加强饲料生产和养殖环节兽用抗菌药物使用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兽用抗菌药物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养殖、屠宰、兽药、饲料等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推动我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稳定向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央视3·15曝光案件显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特别是少数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私利,在饲料兽药生产经营和养殖环节违法违规使用人用药、兽药等问题突出,性质恶劣,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必须坚决从严惩处。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兽用抗菌药物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从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证畜禽产品消费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采取积极果断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
  二、抓住关键环节坚决打击兽用抗菌药物违法违规使用行为 
  (一)严厉打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兽用抗菌药物的行为 
  加大饲料添加剂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企业监督检查力度,排查原料和成品库房、生产车间,核查生产记录,发现使用兽药、人用药以及其他对养殖动物或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物质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重处罚。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对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但未在饲料标签中注明所含药物名称、含量、适用范围、停药期规定及注意事项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对超剂量超范围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人用药、使用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重处罚。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未制成药物添加剂直接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严厉打击养殖环节违法违规使用兽用抗菌药物的行为 
  全面开展畜禽养殖环节兽用抗菌药物安全使用大检查,畜禽养殖场(户)要覆盖生猪、家禽、牛羊等所有品种,重点检查兽药采购、存储、使用情况,严格核对兽药使用记录、兽用处方等,严格核查对禁用药清单、休药期、注意事项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掌握情况,强化兽药使用者主体责任意识,督促指导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用药制度。发现超剂量或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料药、不执行休药期、不按兽用处方药规定使用处方药、滥用兽用抗菌药物等违法行为,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实施处罚。
  (三)切实加强追踪溯源 
  在饲料生产环节和养殖环节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兽药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踪溯源,严厉查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行为。使用的兽药属于假劣兽药的,对违法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养殖场(户)等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加强兽用抗菌药物监管作为一项长期重点任务,精心谋划、统一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要充分调动饲料、兽药、动物卫生监督、农业综合执法等各方面力量,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能力。要将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单位,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二)完善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监督举报机制,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受理、处置和反馈工作程序,鼓励对提供重大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二是建立检打联动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力度,发现违法违规线索一查到底,快速处置严格执法,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通过公开通报、媒体宣传、网络公示等形式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对违法行为的高压震慑。三是建立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跨地区违法违规行为线索,要及时通报相关地区。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违法行为,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对规模养殖场(户)进行重点排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要加强工作落实情况督查,按季度向我部报送工作进展、典型案例等情况。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联系农业部畜牧业司、兽医局。农办牧〔2017〕16号
                                       农业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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